金融资产转移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一)
一、金融资产转移的概念
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转出方)将金融资产让与或交付给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方(转入方)。根据金融资产转移准则规定,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是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意味着该项金融资产发生了全部或部分转移。例如,企业将收取贷款本金的权利整体或部分地转让给另一方;或将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整体或部分地转让给另一方;或将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整体或部分地转让给另一方;将收取应收款项的权利转让给另一方等等,均属于金融资产转移的情形。
二是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指企业收到转移的金融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其金额往往与该所转移的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相同。在某些情况下,金融资产转移过程中会存在一些机构(如服务机构等)代收现金流量的情况,这些代理机构不属于最终收款方。例如,商业银行将附追索权或不附追索权的信贷资产出售给买方,同时受买方委托代收所售信贷资产本金和利息,并将收到的本金和利息及时交付买方。这里的商业银行不属于最终收款方。企业发生的短期垫付款项,比如垫付期限不超过3个月,如果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上述条件。(2)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也就是说,企业不能出售该项金融资产,也不能以该项金融资产作为质押品对外进行担保。但是,由于企业负有向最终收款方支付该项金融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量的义务,该项金融资产可以作为企业如期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3)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此时,由企业收取所转移金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量,并且及时地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在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之前,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是,如果企业是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款项,并且合同约定可以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投资的,企业可以将收取的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投资方式仅限于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不能进行实物资产等投资。同时,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金融资产转移包括金融资产整体转移和部分转移。金融资产部分转移,包括下列三种情形:(1)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转移等。(2)将金融资产所产生全部现金流量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本金和应收利息合计的一定比例转移等。(3)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的一定比例转移等。其他金融资产转移的情形适用于金融资产整体转移。
在税务处理上,金融资产转移取得的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收入。根据《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金融资产转移,无论是单项金融资产还是一组类似的金融资产转移,无论是单项金融资产(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的一部分转移,还是单项金融资产(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整体转移,均属于转让财产收入。
二、金融资产转移的终止确认与税务处理
(一)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
在会计处理上,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1.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企业在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企业面临的风险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致使该风险与所转移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的总体变化相比显得不重大的,表明该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
以下情形表明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1)不附任何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企业出售金融资产时,如果根据与购买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在所出售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无法收回时,购买方不能够向企业进行追偿,企业也不承担任何未来损失。此时,企业可以认定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2)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回购价为回购时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通过企业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企业按一定价格出售了一项金融资产,同时约定到期日企业再将该金融资产购回,回购价为到期日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此时,该项金融资产如果发生减值,其减值损失由购买方承担,可以认定企业已经转移了该项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因此,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3)附优先回购权的金融资产出售,回购价为回购时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企业将金融资产出售,同时按照与购买方之间的协议,在购买方随后出售该金融资产时,企业有以公允价值优先回购该金融资产的权利,此时可以认定企业已经转移了该项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因此,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4)附重大价外看跌期权的金融资产出售,持有该看跌期权的买方在期权到期时或到期前行权的可能性极小。企业将金融资产出售,同时按照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看跌期权合约,购买方有权将该金融资产返售给该企业,但从合约条款判断,由于该期权为重大价外看跌期权,购买方到期时或到期前行权的可能性极小,此时可以认定企业已经转移了该项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因此,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5)附重大价外看涨期权的金融资产出售,持有该看涨期权的卖方在期权到期时或到期前行权的可能性极小。
2.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但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企业应当判断是否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如果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以下情形通常表明企业放弃了对金融资产的控制:(1)该金融资产与企业实现了破产隔离,即使企业破产或发生类似情况,企业及其债权人也不能对该金融资产进行追偿;(2)受让方能够单独将该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该项出售施以限制;(3)企业将金融资产出售,同时按照与购买方签订的回购协议,在到期时企业能按到期日的公允价值对该资产进行回购。
(二)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税务处理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包括转让财产收入。当企业对金融资产进行终止确认后,此时,应当认定转让财产收入已经实现,应当将收入计入收入总额。根据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进一步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企业的金融资产属于投资资产,在金融资产进行终止确认后,金融资产的成本应允许在税前扣除。
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转出方)将金融资产让与或交付给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方(转入方)。根据金融资产转移准则规定,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是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意味着该项金融资产发生了全部或部分转移。例如,企业将收取贷款本金的权利整体或部分地转让给另一方;或将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整体或部分地转让给另一方;或将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整体或部分地转让给另一方;将收取应收款项的权利转让给另一方等等,均属于金融资产转移的情形。
二是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指企业收到转移的金融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其金额往往与该所转移的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相同。在某些情况下,金融资产转移过程中会存在一些机构(如服务机构等)代收现金流量的情况,这些代理机构不属于最终收款方。例如,商业银行将附追索权或不附追索权的信贷资产出售给买方,同时受买方委托代收所售信贷资产本金和利息,并将收到的本金和利息及时交付买方。这里的商业银行不属于最终收款方。企业发生的短期垫付款项,比如垫付期限不超过3个月,如果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上述条件。(2)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也就是说,企业不能出售该项金融资产,也不能以该项金融资产作为质押品对外进行担保。但是,由于企业负有向最终收款方支付该项金融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量的义务,该项金融资产可以作为企业如期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3)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此时,由企业收取所转移金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量,并且及时地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在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之前,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是,如果企业是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款项,并且合同约定可以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投资的,企业可以将收取的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投资方式仅限于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不能进行实物资产等投资。同时,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金融资产转移包括金融资产整体转移和部分转移。金融资产部分转移,包括下列三种情形:(1)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转移等。(2)将金融资产所产生全部现金流量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本金和应收利息合计的一定比例转移等。(3)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的一定比例转移等。其他金融资产转移的情形适用于金融资产整体转移。
在税务处理上,金融资产转移取得的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收入。根据《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金融资产转移,无论是单项金融资产还是一组类似的金融资产转移,无论是单项金融资产(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的一部分转移,还是单项金融资产(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整体转移,均属于转让财产收入。
二、金融资产转移的终止确认与税务处理
(一)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
在会计处理上,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1.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企业在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企业面临的风险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致使该风险与所转移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的总体变化相比显得不重大的,表明该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
以下情形表明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1)不附任何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企业出售金融资产时,如果根据与购买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在所出售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无法收回时,购买方不能够向企业进行追偿,企业也不承担任何未来损失。此时,企业可以认定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2)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回购价为回购时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通过企业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企业按一定价格出售了一项金融资产,同时约定到期日企业再将该金融资产购回,回购价为到期日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此时,该项金融资产如果发生减值,其减值损失由购买方承担,可以认定企业已经转移了该项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因此,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3)附优先回购权的金融资产出售,回购价为回购时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企业将金融资产出售,同时按照与购买方之间的协议,在购买方随后出售该金融资产时,企业有以公允价值优先回购该金融资产的权利,此时可以认定企业已经转移了该项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因此,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4)附重大价外看跌期权的金融资产出售,持有该看跌期权的买方在期权到期时或到期前行权的可能性极小。企业将金融资产出售,同时按照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看跌期权合约,购买方有权将该金融资产返售给该企业,但从合约条款判断,由于该期权为重大价外看跌期权,购买方到期时或到期前行权的可能性极小,此时可以认定企业已经转移了该项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因此,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5)附重大价外看涨期权的金融资产出售,持有该看涨期权的卖方在期权到期时或到期前行权的可能性极小。
2.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但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企业应当判断是否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如果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以下情形通常表明企业放弃了对金融资产的控制:(1)该金融资产与企业实现了破产隔离,即使企业破产或发生类似情况,企业及其债权人也不能对该金融资产进行追偿;(2)受让方能够单独将该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该项出售施以限制;(3)企业将金融资产出售,同时按照与购买方签订的回购协议,在到期时企业能按到期日的公允价值对该资产进行回购。
(二)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税务处理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包括转让财产收入。当企业对金融资产进行终止确认后,此时,应当认定转让财产收入已经实现,应当将收入计入收入总额。根据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进一步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企业的金融资产属于投资资产,在金融资产进行终止确认后,金融资产的成本应允许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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