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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将上升为法律


   1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耕地占用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月14日。这意味着,《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即将上升为法律,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有望迈出新步伐。

  立法条件已经成熟
  据了解,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决定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个人征收耕地占用税。2007年,国务院对上述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收政策,提高了税额标准,缩小了减免范围,加大了耕地占用税征收力度。”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表示,经过多年的完善,耕地占用税制度已经比较健全,运行相对平稳,将《条例》上升为法律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

  该负责人强调,制定耕地占用税法,是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步骤,有利于进一步完善耕地占用税制度,增强其权威性和执法刚性,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税收调节作用,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加强耕地保护。

  在制定《意见稿》的过程中,财税部门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和“十三五”规划关于“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力求完善耕地占用税法律制度,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在制定本法时,我们秉持了平稳过渡、适当授权、强化征管三大基本原则。”上述负责人称,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现行耕地占用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征管制度比较健全,不需要进行大的改革,宜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平转上升为法律。同时,考虑到我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耕地数量、质量差异较大,在中央统一税政、从严保护耕地的前提下,《意见稿》赋予地方一定的管理权限。此外,《意见稿》完善了耕地占用税的征管办法,要求加强部门配合,健全各项配套措施,堵塞征管漏洞,提高征管效率。

  记者了解到,《意见稿》共18条,基本延续了《条例》的规定,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税收征管实际,对一些具体条款进行了适当调整,并吸收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明确税种基本规定
  《意见稿》明确,这里的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农田水利设施除外;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个人。

  上述负责人称,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比,《意见稿》增加了关于“建房”的解释条款。“考虑到耕地占用税中的‘建房’是一个特定概念(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与‘建房’的一般概念有所不同,《意见稿》因而专门做出了规定。同时,由于农田水利用地属于农业用地的一部分,不属于建设用地,《意见稿》将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建房’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

  《意见稿》延续了《条例》规定,明确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同时,增加了计税公式,即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该负责人介绍,为了保持企业税负基本稳定,《意见稿》维持了《条例》关于税率的基本规定,根据人均耕地亩数规定4档定额税额幅度: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超过3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每平方米分别10~50元、8~40元、6~30元、5~25元。

  同时,为了协调政策,避免毗邻地区税额标准过于悬殊,《意见稿》沿用了现行做法,明确由国务院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省平均税额;各地适用税额由各省人大或其常委会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意见稿》提出,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优质耕地,或者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适用税额的50%。

  完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意见稿》,耕地占用税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共公益设施减免税,包括: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二是农村居民建房减免,包括:农村居民在规定标准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或者搬迁后新建住宅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缴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上述负责人表示,《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条例》的优惠政策,增加了个别关系国计民生、公益性较强的减免税项目,并明确了减免权限和相关管理规定。

  据了解,《意见稿》将《条例》中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院”改为“社会福利机构”,“医院”改为“医疗机构”,并增加了水利工程一项。“为残疾人、孤儿、弃婴等提供养护、托管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妇幼保健院、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村卫生室等医疗机构,具有较高的公益性和社会效应,应与养老院、医院享受同等税收待遇;类似地,水利工程也应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等公共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享受同等税收优惠政策。”该负责人解释称。

  此外,《意见稿》不再区分鳏寡孤独以及老、少、边、穷地区,将《条例》中对农村居民中的特定人群的减免税优惠范围,扩大到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同时,考虑到各地农村居民生活困难标准等情况差别较大,《意见稿》不再统一设定批准程序,改由各省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具体办法。

  细化税收征管规则
  在纳税方面,《意见稿》维持了《条例》中纳税期限为30天的规定,并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办理耕地占用手续”之日进一步明确为收到“农用地转用批复文件”之日。此外,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意见稿》明确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上述负责人表示,考虑到西藏、宁夏等省份或地区并未单独设置地方税务局,《意见稿》将《条例》中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表述,改为“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值得一提的是,耕地占用税征管与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联系紧密,《意见稿》增加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农业、林业、草原、渔业、水利、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税义务的规定,并明确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核查耕地占用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后,办理供应建设用地手续。

  《意见稿》还对两种与耕地占用税相关的情形做了明确。一是关于临时占地。为促进临时占用耕地的单位、个人及时对所占耕地进行复垦,《意见稿》延续了《条例》对临时占地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并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恢复耕地原状的期限为“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

  同时,为了加强对损毁耕地的税收调节,《意见稿》沿用了《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比照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规定,并增加“自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为退还税款的条件。

  二是关于其他农用地比照耕地征税。考虑到耕地以外的园地、林地、草地等其他农用地也是重要的农业资源,但在农业生产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与耕地有所区别,《意见稿》规定对其他农用地比照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并授权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确定适用税额,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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